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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娜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265号原告:徐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侯倩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石修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娜与被告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侯倩芳,被告美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石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15年6月经济补偿金3284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6763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进美岛公司从事手缝工作,每日平均工作12小时以上,在这14年间多次要求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美岛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前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诉称进公司时间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进公司前权利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6月在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属原告单方强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双倍公司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补缴2002年2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到被告美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5年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去上班。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85344元、医疗保险28441.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仲裁委于同年6月29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缴纳数额,由原、被告共同补缴;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8月2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徐娜2015年6月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娜为证实其是美岛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工资条和银行账户流水,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2月之前是美岛公司职工的主张。2012年2月23日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徐娜要求被告美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于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岛公司补缴养老费、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原告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徐娜还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6763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娜支付经济补偿金7299(2433元×3个月)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