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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锋与何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何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189号原告:王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唐军,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民飞,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锋为与被告何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当日签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事项。嗣后,借款本息经屡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应标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何民飞向王锋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借款合同》下面何民飞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现金8万元。嗣后,上述借款分文未归还。另查明,王锋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包括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付,依约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何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