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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王有满、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有满,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满,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王有满、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满、普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有满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借给被告王有满410000元,用于被告王有满购买房产。被告王有满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被告普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有满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有满偿还贷款本金401414.71元,利息及罚息7125.9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之后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普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王有满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有满未答辩。被告普众公司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众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普众公司对因购置鼎翰名苑1#、2#、3#、4#楼项目所属之住房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因向债务人发放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收执之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有满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有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柳巷村东号268鼎翰名苑第22幢1单元21层121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43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640.47元。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债权在原告与被告普众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有满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有满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有满发放借款410000元。自2015年11月后,被告王有满再未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有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414.71元、利息7065.33元、罚息10.12元、利息罚息50.52元,合计40854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有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有满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有满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有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自2015年11月1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普众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有满、普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有满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王有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01414.71元,利息及罚息7125.9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之后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有满、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王有满、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