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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52号原告:苏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清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房申村*组。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1.2亩口粮田租给被告经营,每年租金1,000元,没有约定具体年限规定,如有国家或单位占地此合同结束,此地期限属租期约定不明确,又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自2001年至今,由于物价上涨,原告觉得有失常理,多次找被告,表明要收回土地,并自愿按土地附属物及实物评估价支付被告补偿费,被告同意所租土地退回给原告,但对补偿提出要求,要求原告按高铁占地补偿价每平米3,000元进行补偿,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没有违背条款,况且合同没有年限的约定,今年也交了租金,只是原告拒收,有证人和相片作证,所以原告想收回该土地,属于不守信用,违背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此地块没有被国家和单位征占,原告不该收回该土地,也没有权利收回,我不同意撤销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苏某某(甲方)和王清华(乙方)商量,特作如下协议:一、苏某某将劳力田租给王清华,每亩年租金1,000元,于六月一日前交清;二、只要乙方按时交纳租金,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将地收回,否则乙方在地上所投资金由甲方负责;三、如有国家或单位占地,此合同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地块建一座大棚,租金按约定每年1,0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2015年,原告认为租金少,又涨了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缴纳1,2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拒收,原告以儿子回家种地,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高铁占地价格补偿原告大棚损失,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所租土地建起了大棚,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物价上涨,原租金有失公平,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又涨200元,被告对此认可。现原告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该合同订立时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菊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