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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钟锦洲与曾云锡、曾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洲,曾云锡,曾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246号原告:钟锦洲,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曾云锡,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曾荣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钟锦洲与被告曾云锡、曾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洲、被告曾云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曾云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2560元(其中本金110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约24%计至2016年8月7日止为15840元,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仍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金7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4%计至2016年7月23日止为6720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仍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合计202560元;2、被告曾荣芳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曾云锡以急需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其余1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曾云锡的指定账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追偿此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曾云锡承担。2016年3月23日,被告曾云锡再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追偿此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曾云锡承担,被告曾云锡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冈县××镇××路××街××巷××号××房,产权证号C××的房屋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曾云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云锡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给原告,因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荣芳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荣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钟锦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被告曾云锡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佛冈县民政局出具)及开庭笔录,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云锡与被告曾云芳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曾云锡(乙方)向原告钟锦洲(甲方)借款110000元,立下《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该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给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同日,原告钟锦洲通过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曾云锡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给被告曾云锡。2016年3月23日,被告曾云锡(乙方)向原告钟锦洲(甲方)借款70000元,立下《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息2%。借款限期到须归还于2016年2月7日借的110000元借款的40000元本金和本次70000元借款,共110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5月10日前)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给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同日,原告钟锦洲通过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70000元到被告曾云锡账户。借款后至今,被告曾云锡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云锡向原告钟锦洲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云锡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2016年2月7日的11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曾云锡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云锡支付该11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上述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云锡以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3月23日的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7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被告曾云锡在其与被告曾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曾云锡与被告曾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云芳对此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锡、曾云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18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钟锦洲(2016年2月7日的1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016年3月23日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锦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曾云锡、曾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菁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