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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916号原告: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负责人:刘建武,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11月29日,李育鹏驾驶李娜的晋E×××××号斯柯达轿车与苏慧娟驾驶苏天红的晋E×××××号吉利轿车相撞,致李育鹏车内乘员李育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育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育霞住院治疗后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由李娜赔偿李育霞6227.34元,因李娜在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现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支付李娜622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的6227.34元,此款属于李育霞乘坐李育鹏驾驶李娜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车上乘员险责任限额范围。但(2016)晋052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李育霞放弃了对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李育霞的损失应由李娜、李育鹏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李育鹏驾驶李娜的晋E×××××号斯柯达轿车与苏慧娟驾驶苏天红的晋E×××××号吉利轿车相撞,致苏慧娟车内乘员苏天红等三人受伤,李育鹏车内乘员李育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育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育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晋052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苏天红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育霞损失4214元,由李娜、李育鹏赔偿李育霞6227.34元(此款已由李娜支付给李育霞)。另查明:李娜在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现李娜对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支付李娜6227.34元。本院认为:李育鹏驾驶李娜的晋E×××××号斯柯达轿车与苏慧娟驾驶苏天红的晋E×××××号吉利轿车相撞后,李育鹏车上乘员李育霞受伤造成的损失,李娜应赔偿的部分,李娜已足额赔偿,因李娜在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辩解在李育霞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育霞放弃了对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案是保险纠纷诉讼,而李育霞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娜622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