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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与林爱珍、林仙发、翁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林爱珍,林仙发,翁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77号原告:朱碧珠,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通,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丽凤,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力,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爱珍,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仙发,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茶宝,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与被告林爱珍、林仙发、翁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被告林爱珍、林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茶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爱珍、林仙发共同归还其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翁茶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林爱珍、林仙发夫妻因资金紧张,由翁茶宝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12日向陈国田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虽经催讨,林爱珍、林仙发、翁茶宝未归还借款本息。林爱珍、林仙发辩称,2010年7月12日,林爱珍向陈国田借款8万元。2015年,其没有向陈国田借款,借条中的2015年系经过涂改形成,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的诉讼请求。翁茶宝未作答辩。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林爱珍、林仙发无异议,予以确认。2、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陈国田因病死亡,朱碧珠系陈国田的妻子;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系陈国田的子女。经质证,林爱珍、林仙发无异议,予以确认。3、户口簿1份。欲证明陈国田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经质证,林爱珍、林仙发无异议,予以确认。4、借条1份。欲证明林爱珍由翁茶宝担保向陈国田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3个月一付,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经质证,林爱珍、林仙发认为,林爱珍只在借条中签名,但借条经涂改为2015年,2015年,林爱珍没有向陈国田借款。林爱珍、林仙发、翁茶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4,借款时间经涂改为2015年,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时间系经双方同意后更改,故林爱珍主张该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12日,并自认已归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爱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翁茶宝担保于2010年7月12日向朱碧珠的丈夫暨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的父亲即陈国田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1年。后经多次催讨,林爱珍归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余款借故未还,致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陈国田死亡,朱碧珠系已故陈国田的妻子,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系陈国田的子女,均系陈国田的法定继承人。案经审理,因翁茶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爱珍由翁茶宝担保向陈国田借款8万元及利息未还,有林爱珍、翁茶宝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债权人陈国田死亡后,该债权成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继承,故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对该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涂改为2015年系经双方同意后更改,故林爱珍主张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12日,并已归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可予采信。现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要求林爱珍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要求林仙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林仙发与林爱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翁茶宝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以下简称)第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为林爱珍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时间经涂改为2015年7月12日,依据《》第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现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涂改系经翁茶宝的书面同意,也未提交自借款期满后至向本院起诉,其要求翁茶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免除翁茶宝的保证责任。林爱珍当庭自认其归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林爱珍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林爱珍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翁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要求翁茶宝、林仙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林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