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保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群,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保群酒后驾驶皖D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其在淮南市新华医院被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7月27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保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07.8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情况说明、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保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