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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宇,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水市桃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宇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宇于2015年3月,以能帮助涉案在押人员吕欢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刘栋、王斌人民币4.5万元。2015年9月,田宇在安平县法院门前将4万元退还给吕欢母亲王红玲。2014年3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田宇以认识银行人员,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田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宇2014年3月至2015年间,以认识银行人员,能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并以给银行工作人员好处费和走资金流水为由,多次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宇供述,其得知被害人王某经商需要资金,办理贷款有困难,遂以认识银行人员,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便以给银行工作人员好处费和走资金流水为由,自2014年3月至2015年间,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田宇以帮其办理大额信用卡,给银行工作人员好处费和走资金流水为由,先后从其处骗取25万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详单证实被害人王某通过银行给田宇转款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田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宇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田宇以帮助吕欢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诈骗4.5万元的事实,因诈骗对象不明确,且案发前被告人退赃对象有争议,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田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田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宇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田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宇退赔被害人王耀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