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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友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友德,卢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友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奋群,居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友德、原审被告卢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上诉人丁友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原审被告卢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丁友德的有关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丁友德并非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员工,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属实。2.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中,对被上诉人丁友德的误工期限认定明显偏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的规定,髌骨骨折误工期最长为120天。3.一审判决未扣除丁友德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丁友德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曾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丁友德系从事非农工作。我方在一审中亦提交了丁友德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2.误工期过长问题。误工期的长短系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对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认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称的相关规定只能作为参考。本案中,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3.一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用药发票和清单,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或说明非医保用药目录,也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案涉车辆既然投保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保险公司即应对用药费用进行赔偿。卢奋群在二审中陈述答辩意见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意见。丁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奋群赔偿丁友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1271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奋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15时20分左右,丁友德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大丰市南翔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明进机械厂门前路口时,与驶出明进机械厂进入南翔路辅道的卢奋群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友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卢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友德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友德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丁友德在大丰同仁医院取内固定。在住院及康复期间,丁友德共支付医疗费12461.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友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友德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丁友德共支付鉴定费用1312元。另外,丁友德支付施救费250元。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嗣后,丁友德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前,丁友德在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外协部从事产品运输工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丁友德的车辆定损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丁友德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丁友德长期从事运输业,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丁友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8331.2元(101.84元/天×180天)、护理费9450.54元(85.14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5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119627.46元。该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727.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9.92元,合计116197.66元。卢奋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丁友德其他损失自理。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丁友德116197.66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大中分理处、账号:62×××73、户名:丁友德)。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用1312元,合计1832元,由丁友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丁友德的误工费问题。丁友德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外协部从事产品运输”的证明。虽然该份证明系由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外协部出具,并非单位出具,但通过该份证明能够反映丁友德从事运输工作作为收入来源的基本事实。加之,丁友德居住地位于城镇化程度较高的乡镇等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丁友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仅以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瑕疵来否定丁友德误工的有关事实,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丁友德的误工期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友德的伤情及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在案涉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80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友德因案涉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时限,并计算有关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符合规定,于法有据。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误工期过长的问题,经审核,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标准系《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款的规定认定误工期,有关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对于医疗用药是否适当的判断,应当考虑诊治当时的药品储备、患者的病情以及身体接受情况等多种因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仅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以及费用清单,而且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有关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医院存在不恰当用药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丁友德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丁友德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支持的误工期过长以及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