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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07号罪犯王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1113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进行民事赔偿,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凌晨,王磊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第一中学的外出学生因故发生口角,找来苗小龙持扎枪与学生打仗,苗被打伤。为报复,二人到姜平手机店,纠集姚博林等人携带木棍、镐把、双节棍等凶器前往网吧,途中肖遥提议部分人到附近工地寻找工具。到吉粤网吧后,王、苗等人进入室内持械殴打学生,致邱某忱、赵某轻微伤,苗持菜刀将孙某雨左肘部砍至轻微伤。王、苗等人将部分学生拽至室外门口继续殴打,王、姚、贾宏宇、肖遥、孙浩持械殴打宋某虎致宋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潘金龙、姚博林抓住跑开的孙某雨并与肖遥一起对其殴打,苗等人将孙拽到网吧门口,王、苗等人继续殴打孙及其他学生,致孙某雨头部轻微伤、左耳轻伤。在拽回孙某雨过程中,姜平为防止苗伤人,将菜刀抢下。马煜持镐把欲殴打蹲在网吧门口的学生,被网吧老板制止。王、苗等人到恒星网吧找学生,苗用拳殴打一名学生,贾宏宇用木棒殴打一名学生。作案后,王、苗等人投案。王磊系主犯,虽能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严重,且系主犯,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