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第418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吉于2016年6月19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步行街小广场上卖水果时,与同在该处卖水果的被害人汪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吉用不锈钢水果刀将汪某某的右肩部和右腹部刺伤,造成被害人汪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刀刺伤)、肝破裂(刀刺伤)、腹膜炎、右肩刀刺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汪某某因外伤造成肝破裂,行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17日,张吉家属赔偿汪某某人民币47,OOO.OO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张吉捅伤汪某某所用的刀具;2.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聂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吉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吉辨称,因被害人欺行霸市,其是出于本能防卫而将被害人致伤,并对被告害人积极救治和赔偿,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吉于2016年6月19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步行街小广场上卖水果时,因同在该处卖水果的被害人汪某某前往被告人摊前向被告人解释等相关行为而发生不快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吉用不锈钢水果刀将汪某某的右肩部和右腹部刺伤,造成被害人汪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刀刺伤)、肝破裂(刀刺伤)、腹膜炎、右肩刀刺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汪某某因外伤造成肝破裂,行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17日,张吉家属赔偿汪某某人民币47,OOO.OO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张吉捅伤汪某某所用的刀具;2.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聂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吉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崔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