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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琴与付清林、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付清林,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032号原告周琴,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佑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清林,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周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周琴与被告付清林、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与被告付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5.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清林答辩要点: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5万元,2014年8月15日已经偿还了5万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了5万元,所欠本金只有45万,另外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再重新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据。被告周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付清林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及其父亲周乐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53万、2万元至被告付清林的账户,被告付清林于同日出具5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6.6万元。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两笔5万元。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对被告所欠借款48万元予以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0%。2015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2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付清林与被告周俊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2月7日出具的48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原告认为48万元都是本金,被告认为其中3万元是利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11.3万元,实际共支付利息11.6万元,故3000元应冲抵偿还本金。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短期内偿还原告的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共偿还本金5.3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应偿还本金49.7万元及利息6.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8万元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故该借条中的4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清林向原告周琴借款,原告周琴按照约定将款项给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利息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俊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清林、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琴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付清林、周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