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林两次伙同李新宽(已判决)、陈斌(已判决)、彭发军(已判决)来到桑植县杨旗山煤矿盗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林伙同李新宽、陈斌、彭发军来到桑植县杨旗山煤矿将该矿的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的电缆线卖给废旧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96元。2、2011年11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林伙同李新宽、陈斌、仇龙建乘坐彭锐的车再次来到杨旗山煤矿行窃。彭锐将车停在杨旗山煤矿外转弯处接应,王林、李新宽、陈斌、仇龙建四人将十五台”7655”型气腿式凿岩机从煤矿山上的机房搬至山坡下的院子时被发现,李新宽当场被抓获,十五台凿岩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十五台”7655”型气腿式凿岩机价值人民币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新宽(已判决)、陈斌(已判决)、仇龙建(已判决)及彭锐(己判决)的供述与辩解等,桑价认[2011]54号及张家界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林自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林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佐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