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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功权与杨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权,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王功权,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1972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功权与被告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毅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功权同志人民币33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此借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担保。每月按10%支付利息。”同日原告王功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毅转账200000.00元。后杨毅在借条上批注:此借款的还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28日,以此时间为准,一次性本息还清。但杨毅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毅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功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功权同志人民币33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此借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担保。每月按10%支付利息。借款人:杨毅,担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5.7.13。此借款的还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28日,以此时间为准,一次性本息还清。”同日,原告王功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毅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6日,案外人刘晓玲代杨毅向原告王功权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王功权申请撤回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2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功权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起诉。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毅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王功权已将借条原件交给案外人刘晓玲,经过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王功权实际提供的金额200000.00元计算,案外人刘晓玲已经代杨毅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王功权自愿放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被告杨毅还应当承担的义务为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对于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00000.00元×24%/年÷365天/年×422天=5549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功权借款期间的利息55495.89元;二、驳回原告王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0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