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庆喜与潘德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喜,潘德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785号原告郝庆喜,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潘德停(曾用名潘健),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郝庆喜诉被告潘德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庆喜诉称,被告潘德停经营福安石料厂,为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二人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从2015年6月份到1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所经营的石料厂运送柴油,柴油款共计18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柴油款18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庆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十四份(分别是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日两张、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2日)。累计欠柴油款1862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被告潘德停辩称,欠油款属实,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油不是我本人用的,是我介绍联系别人用于打石机。我是负责看机子的,原告的油款是三家用的。现在石料厂还有老板留下的几万元的产品。因为原告与老板生气损坏了部分财物,所以欠的油款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潘德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德停认可,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份起,被告潘德停赊购原告郝庆喜的柴油,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到2015年11月份,累计赊购14次,共欠原告柴油款1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讼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不是其本人拖欠油款,但又不能说出实际拖欠油款的人,本院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郝庆喜与被告潘德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德停向原告郝庆喜多次赊购柴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潘德停对拖欠原告郝庆喜柴油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德停提出的其不是实际的拖欠柴油款的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情况存在,亦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潘德停向原告郝庆喜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庆喜柴油款1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潘德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显科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建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理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