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与李建伟,林燕珍,李木维,李妙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李建伟,林燕珍,李木维,李妙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宜馨花园二期商铺F37-F43。负责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燎,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辉,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建伟,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燕珍,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木维,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妙芸,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与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建伟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5862.9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21.47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决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对被告李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建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建伟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伟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李建伟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李建伟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862.98元、利息2066.1元、罚息2055.37元,合计39984.45元。被告林燕珍是被告李建伟的配偶,本案借款是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为被告李建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情况表。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建伟以购买PVC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申请人配偶(××)签字、保证人一签字、保证人二签字一栏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建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建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建伟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林燕珍作为被告李建伟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对被告李建伟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建伟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李建伟结欠的本金35862.98元、利息2066.1元、罚息2055.37元,合计39984.45元。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均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伟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建伟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建伟付还尚欠借款本息,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林燕珍是被告李建伟的配偶,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建伟与被告林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燕珍依法应对被告李建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自愿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对被告李建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贷款35862.98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4121.47元,并支付借款本息39984.45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按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计)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对被告李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连带承担,被告被告李建伟、被告林燕珍、被告李木维、被告李妙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