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发述杨得火与叶昌维唐兴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火,何发述,唐兴勇,叶昌维,孙洪莲,丁昭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730号原告:杨得火,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发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勇,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叶昌维,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莲,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丁昭敏,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得火、何发述与被告唐兴勇、叶昌维、孙洪莲、丁昭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唐兴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唐兴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唐兴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渝05民辖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火、原告何发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唐兴勇和被告叶昌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莲、被告丁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得火、何发述共同诉称,唐兴勇与孙洪莲系夫妻关系。叶昌维与丁昭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二原告与唐兴勇、叶昌维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包新疆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农机机电及农贸综合商场建设项目,二原告出资123万元,股份分配比例为40%。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二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退出合伙,由唐兴勇、叶昌维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退还合伙款543500元。2016年2月25日,唐兴勇、叶昌维书面承诺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到位。期限届满后,唐兴勇、叶昌维仍未支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一、由四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543500元及利息(以54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32658.40元(机票费19993元、误工损失333.30元/天×19天×2人=12665.40元)。被告唐兴勇、被告叶昌维共同辩称: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二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书面承诺的不是2016年3月25日之前退款,而是指资料等到位;由于二原告一直未将合伙期间的账目凭证交付给二被告,导致二被告无法从总承包方处退还保证金;二原告主张利息和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洪莲、被告丁昭敏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唐兴勇、叶昌维(甲方)与杨得火、何发述(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合伙承包新疆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农机机电及农贸综合商场建设项目“2#冷藏保鲜库工程项目十二和十三标段”,杨得火和何发述出资123万元,叶昌维和唐兴勇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18万元作为投资股份;股份分配为唐兴勇和叶昌维占60%,杨得火和何发述占40%;进出资金全部由杨得火统一管理,叶昌维签管,财务由叶昌维管理,所有报销单据双方签字后可作报销。2015年7月23日,杨得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224878元。2015年12月1日,叶昌维通过中国银行向杨得火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721900元。2015年12月15日,何发述、杨得火(甲方)与叶昌维、唐兴勇(乙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新疆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农机机电及农贸综合商场建设项目“2#冷藏保鲜库工程项目十二和十三标段”,经双方协商以2015年12月15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关于该工程归乙方所有;截至2015年12月15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退伙之前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经过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有关项目,双方承诺互无隐瞒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合伙期间发生的相关账目凭证全部交由乙方保存;甲方已投入资金543500元,退伙之日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实际应退款543500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30日之内退款,如到时未付由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前到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退所欠甲方的保证金。《退伙协议》签订后,唐兴勇和叶昌维未向杨得火和何发述支付543500元。杨得火和何发述多次催收,唐兴勇和叶昌维于2016年2月23日在《退伙协议》上书写“2016年3月25日之前到位,如未到由唐兴勇和叶昌维负责归还”并分别签名。之后,唐兴勇和叶昌维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同时查明,唐兴勇和孙洪莲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叶昌维和丁昭敏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退伙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退伙协议》系杨得火、何发述与唐兴勇、叶昌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兴勇、叶昌维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系唐兴勇和叶昌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系唐兴勇与孙洪莲、叶昌维与丁昭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唐兴勇、叶昌维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唐兴勇与孙洪莲、叶昌维与丁昭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合伙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机票和误工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唐兴勇和叶昌维辩称不应赔偿机票和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唐兴勇和叶昌维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兴勇、叶昌维、孙洪莲、丁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杨得火、何发述合伙期间应退还款项543500元及利息(以54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得火、何发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30元,由唐兴勇、叶昌维、孙洪莲、丁昭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炯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