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素侠、刘泉会诉燕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刘泉(传)会,燕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307号原告:王素侠,女,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原告:刘泉(传)会,男,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振,男,汉族,住涡阳县陈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苹,女,(燕振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世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侠、刘泉会诉被告燕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素侠和刘泉会系夫妻关系,坐落在涡阳县胜利东路南侧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是原告的唯一养老住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2月14日,被告来到原告家,称原告的女儿刘晓菲因借其高利贷无力偿还,想让原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等款贷出后,其和刘晓菲一起去新疆做生意,挣到钱后再还债。原告出于爱女心切和感激被告的帮助,未经调查核实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翌日,原告跟随被告来到涡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利用原告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和没什么文化水平,在未告知原告表格内容的情况下,催促原告在数份表格上签字、捺指印。数日后,当被告拿着新房产证让原告搬家时,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给被告,从而与其发生争吵,后拨打“110”报警和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向涡阳县房管局调取了涉案房屋转让的相关材料,根据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价格为12.6万元,但该房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此价格,且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属于显失公平;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转移登记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中的价格、标的物等内容毫不知情,签字、捺手印完全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告女儿刘晓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欠被告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无义务和承诺为其承担债务,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确认位于涡阳县胜利东路南侧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房地产权原证号076006,现证号2016020086.)为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涡阳县胜利东路南侧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房地产权原证号076006,现证号2016020086.)过户至原告名下;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涉案房屋过户费用。原告代理人意见:一、原告无义务和承诺为刘晓菲承担其向被告所借的高利贷债务。刘晓菲是原告的三女儿,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年前离家去合肥做生意并已结婚生子,早就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她在做生意过程中向被告所借高利贷,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从未承诺代替刘晓菲向被告偿还债务,因此,被告用原告的养老住房来抵偿刘晓菲的债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可撤销的理由有三:其一,原、被告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跟随被告去涡阳县房管局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贷出款项作为刘晓菲投资新疆工程项目的股本,并非是转让涉案房屋;并且,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房屋买卖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等进行协商,完全不符合正常房屋交易的一般惯例。因此,在涡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和被告都未告知原告由电脑自动生成表格内容的情况下,加上被告用手遮挡住表格主要内容部分并催促,原告误以为是房屋抵押而在房屋转让协议等三份表格上签字、捺指印,并非原告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其二,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显失公平;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订立的合同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交易价格偏低,远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并且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违背了涉案房屋作为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造成原告作为出卖方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则以近乎无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另一方面,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身份、磋商过程、合同签订的形式以及条款简单等内容考察,也可认定本案原告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时的确过于草率。综合上述两方面特点,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三,被告利用原告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和没什么文化水平的弱点,以帮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为由,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所谓欺诈就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刘晓菲讨债未果,就将目光瞄向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先是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估价,再以帮助刘晓菲去新疆做生意挣钱还债需要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由,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电脑自动生成的“房屋转让协议”等三份表格上签字、捺手印,同时还伪造原告签名,虚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骗取纳税申报资格、减免税备案登记和完税证明。对此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被告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素侠和刘泉会(又名刘传会)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适格。证据三、刘晓菲身份证、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目的:证明刘晓菲是原告的女儿,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户籍地在合肥,其做生意欠被告高利贷不能按时偿还,被告让原告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等款贷出后,作为其和被告去新疆做生意的本金,挣到钱后再还债。证据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目的:证明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760**)坐落在涡阳县胜利东路,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的唯一养老住房,房产证取得时间是1998年6月16日。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转移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复印件),涉案房屋周边二手房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房屋转让协议使用的不是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而是被告事先写好的;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转移登记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毫不知情,签字、捺手印完全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的价格为12.6万元,但该房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此价格,且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属于显失公平。证据六、致委托方函(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委托涡阳县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4日,被告是有预谋的实施欺诈。证据七、涡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骗取原告房产并逼迫原告搬家,原告拨打“110”报警和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证据八、涡阳县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泉会与被告去涡阳县糖酒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双方声称的理由是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公司在房产证附记空白处加盖公章后未填写任何内容,所谓“同意转让”四个字是他人后添加上去的;加盖公司公章时原告王素侠不在现场。证据九、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涉案房屋产权为买卖取得,共有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所有权证号2016020086,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在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证明中已明确写明房屋产权是燕振所有,燕振妻子刘素苹来要求刘泉会搬走,并说明此事属于民事纠纷。糖酒公司给予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但也从侧面说明此房是房改房,土地使用权在公司,过户必须经公司同意。恰恰说明了烟酒公司最初给燕振出具的证明的过户盖章是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刘素苹身份证。证据二:结婚证。证明目的:刘素苹与燕振为夫妻关系,其诉讼地位合法。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及刘晓菲写的借条。证明目的:刘晓菲向燕振、刘素苹等人“借款”538.05万元及共刘晓菲打的630万借条。证据四:房产证。证明目的:刘晓菲父母同意以自己的房产过户给燕振用来替刘晓菲还债,王素侠、刘泉会已将房产过户于燕振名下,燕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房产。证据五:刘素苹交还给刘晓菲的30万借条。证明目的:房产过户后,刘素苹将其中30万借条已交给刘晓菲。证据六:刘晓菲伪造的公司印章、事业单位印章、个人私章及伪造的合同。证明目的:刘晓菲“借款”行为本质上为诈骗行为,其在给燕振借条上盖的所谓“安徽中徽药业有限公司”担保印章是刘晓菲伪造的。刘晓菲的所谓“借款”行为,其父母是知道的。证据七:民事裁决书。证明目的:刘晓菲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被包河区公安立案,现已被羁押,其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七、九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的证明目的有分歧的部分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的女儿刘晓菲(现羁押于合肥女子看守所)向被告借款未能按时偿还,被告催促原告还债。2016年2月的一天,刘晓菲带着被告及被告妻子到原告家,就原告的房屋抵押贷款等关于钱的事项进行了磋商。2016年2月15日上午,刘晓菲给其母亲王素侠打电话,告诉王素侠:“燕振去找她,记得带身份证”。原告夫妇就带着房产证等证件随被告燕振到了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因王素侠的房屋(证号076006)是房改房,土地使用权在涡阳县糖酒有限公司,需要先由糖酒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刘泉会和燕振去糖酒公司盖了章,又经税务部门完税,后原告及被告在房产局颁证大厅当场签字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唯一养老住房价值较大,原告处置时会十分慎重,涉案房屋过户要素有:两原告、刘晓菲、被告、糖酒公司、税务局、房产局,中间任何一环节都会影响过户程序的进行,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应当是原告和刘晓菲,原告的生活经验应当知道刘晓菲和燕振前来的目的是奔着原告的房屋去的,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和办理房屋过户区别,原告和其女儿刘晓菲对房屋过户也有责任,原告的陈述需要刘晓菲到庭印证;人民法院肩负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维护正常交易活动的稳定有序,撤销民事行为要严格、慎重、规范、依法;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应当举出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既重叠又不明确,原告诉请的现有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张会华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