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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罗庆回、梁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覃志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该行八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庆回。被告:梁建勇。被告:罗艳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贺州分行)与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委托的代理人莫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以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三被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同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的头二年,三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付息。第三年度届满,除被告罗艳宁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外,被告罗庆回、梁建勇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罗庆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7.96元、利息14043.42元;被告梁建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15.5元、利息5848.2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罗庆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9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梁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15.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贷款及利息清单》,证明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罗庆回、梁建勇各自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2、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各3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彼此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相互之间提供担保。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分别向三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各自分别与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8月24日;3、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除了各自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其他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三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有名字的《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三被告的银行借款账户划款各30000元。借款后的前二个年度,三被告均能按额度还款和借款。第三年度届满后,除被告罗艳宁已全部归还了借款外,被告罗庆回的借款账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7.96元、被告梁建勇的借款账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5.5元。除借款本金外,被告罗庆回、梁建勇均欠有原告的利息和罚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庆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97.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梁建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1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欠贷款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庆回、梁建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罗庆回、梁建勇应当将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并且还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庆回、梁建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因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得于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回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7.9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梁建勇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9915.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要求被告罗庆回、梁建勇、罗艳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罗庆回、梁建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三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国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