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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利刚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21民初1340号原告:张利刚,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7********,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城闫上街**号。被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外环路南2号。负责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南段8号。负责人:刘瑞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513号。负责人:李富伟。原告张利刚与被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张利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刚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利刚撤诉。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张利刚负担。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