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国均、李朝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均,李朝春,代汝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均(绰号“李侄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朝春(绰号“李小五”、“大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代汝其(绰号“代五”),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均、李朝春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代汝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朝春以号码为189××××1666的手机作为贩卖联络工具,驾驶粤T×××××号小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市场附近路段,以人民币10800元向被告人代汝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9.68克后,载着被告人代汝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代汝其、李朝春分别在小榄镇西区社区西苑路中山农商银行门前对开路段、小榄镇大观园酒店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代汝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9.68克,从被告人李朝春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1.23克、毒资人民币10800元、电子秤1台及手机1部。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朝春向被告人李国均购买毒品海洛因19.95克,后按约定至小榄镇阳光美加二期对开路段与被告人李国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国均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9.95克及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何某、欧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国均、李朝春、代汝其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均、李朝春、代汝其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李国均、李朝春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汝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汝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春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春、代汝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均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朝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代汝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0.86克、毒资人民币10800元及作案用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国均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车上的毒品可能是乘客留下来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李国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国均、李朝春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代汝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国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朝春供述案发当晚7时许,曾以96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李国均购买过一次毒品,但只给了李国均7000元的毒资,当晚9时30分许,其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表现,又打电话给李国均要求再购买20克的海洛因,并还回之前欠的2600元毒资,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李国均时,除在其车上缴获19.95克的海洛因之外,还缴获了7000元的现金,从侧面印证了李朝春供述的真实性,而公安人员缴获毒品的位置是在驾驶位的旁边(靠车门一侧),李国均辩称是乘客放在车上而其却毫不知情,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此外,证人何某、欧某和的证言证实李朝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国均的过程也与李朝春的供述一致,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7时至9时间,李国均和李朝春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国均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国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均、原审被告人李朝春、代汝其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李国均、原审被告人李朝春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代汝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代汝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朝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朝春、代汝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均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萧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嘉敏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