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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姜合森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合森,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3行初223号原告姜合森,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新区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原告姜合森诉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合森诉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平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3月20日鉴定原告致残程度达到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一直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查体,原告不知道该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的。请求判决撤销医劳鉴残编(1201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合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姜合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