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友坤与蔡宏志、廖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坤,蔡宏志,廖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80号原告彭友坤,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蔡宏志(又名蔡宏杰),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枣阳市平林镇。被告廖修华,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友坤与被告蔡宏志、廖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志、廖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坤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友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付清本息时止,月利率及综合费用为5%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宏志交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廖修华作为被告蔡宏志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宏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宏志、廖修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蔡宏志、廖修华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宏志、廖修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彭友坤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志向原告彭友坤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转账凭证和已销存款账户查询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彭友坤与被告蔡宏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蔡宏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率为月息5%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蔡宏志、廖修华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蔡宏志、廖修华在被告蔡宏志向原告彭友坤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修华应对被告蔡宏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宏志、廖修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友坤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彭友坤陆万元,用途是资金周转,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月利率及综合费用是5%,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除付清本息外,自愿赔偿原告彭友坤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和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偿还借款时,所给付的资金先结清利息,余额用作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约定在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账户向被告蔡宏志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蔡宏志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蔡宏志、廖修华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宏志向原告彭友坤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赔偿金高于有关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友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蔡宏志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蔡宏志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蔡宏志约定借款月利率5%,其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因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又主张支付12000元违约金,根据《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0元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蔡宏志向原告彭友坤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廖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之一,故对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修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诉请被告蔡宏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宏志、廖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宏志、廖修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友坤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蔡宏志、廖修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卢 鹏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