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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吕鹏与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戴德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戴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26号原告:吕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吴淑梅(与原告吕鹏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戴德青,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吕鹏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戴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海天新村2号楼下11号车库或者退还购买车库款100,000元并给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天新村2号楼11号车库一个,双方签订了认购合同。当时,原、被告协商在认购合同上购车库款总价写12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00,000元,被告认可此事。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车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833号《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该公司印章盖印。至此,原告吕鹏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戴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吕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马 俐 丽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一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