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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吕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545号原告:王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中。原告王俊杰与被告吕洁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被告吕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4日,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还款期限已满,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被告吕洁辩称:1.被告在借款时实际只收到原告4万元,没有收到5万元且在借款之后已还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月明显过高;2.原告曾为被告实际还掉房产抵押贷款65万,但在还清上述贷款后,王俊杰用吕洁的银行卡刷走77.69万元,中间的差额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返还之后再讨论本案的借款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载明:兹本人(借款人)吕洁向王俊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本人(借款人)于今天立下借据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由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约1个月。约定利息月息2%,违约金每天5‰计算。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吕洁,签字日期:2016年2月4日;3.收条原件各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俊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收到人签名:吕洁,2016年2月4日;4.银行转账历史明细详情一份,证明原告王俊杰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吕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吕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只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名,而未写内容,其只收到4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吕洁以其账号尾号为5376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2日分二笔转账至原告王俊杰账户共计776900元。对被告吕洁提供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汇款原告账户人民币776900元,系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根据被告庭审所述,或涉及原、被告双方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该证据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王俊杰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吕洁银行账户40000元,由被告吕洁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2%,违约金5‰/天。后因被告吕洁在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王俊杰于2016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洁结欠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洁应归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虽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还原告2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庭明确要求的时限内(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及还贷过程中差额部分要求与原告结算返还的意见,因涉及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且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本次借贷之前,原告方亦未进行确认并同意抵消债权。对此,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向原告另案主张。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洁归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105元,由被告吕洁负担4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忆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