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单永志与吴旭东、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志,吴旭东,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07号原告:单永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旭东,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宇(曾用名姜雨),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单永志与被告吴旭东、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志诉称:2014年7月、10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借款用于替父亲治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和电话催款均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东、姜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吴旭东向单永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永志人民币10万元。欠款人:吴旭东,担保人:刘长平、姜宇,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30日,吴旭东再次向单永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永志10万元整。欠款人:吴旭东,担保人:姜宇,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吴旭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姜宇未承担担保责任,单永志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吴旭东为单永志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吴旭东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单永志诉请的本金数额认定。单永志主张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为两笔借款,但2014年10月30日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的还款时间,在前期借款吴旭东未偿还的情况下,单永志又向吴旭东出借10万元借款有悖常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单永志未提供2014年10月30日借款的交付凭证,故不予认定,应认定2014年10月30日借条系对2014年7月30日借款的重新出据。单永志要求吴旭东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单永志要求吴旭东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单永志请求的计息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自2015年5月1日起支持单永志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单永志要求姜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姜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姜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单永志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姜宇承担保证责任,姜宇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单永志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单永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单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旭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4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单永志负担2000元,被告吴旭东负担2540元,被告吴旭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