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海龙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龙,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良缘。上诉人金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金海龙的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洁、富良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龙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海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海龙于2015年5月7日到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2月30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金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金海龙被迫离职,金海龙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466.40元,2、请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周一至周五)10527.30元,3、请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10772元。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金海龙于2015年5月7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金海龙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由与事实不符,因金海龙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延时和周六加班费,驾驶员是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付3倍工资,工作第六天按1.5倍给付加班费,员工在职期间因公司排班产生的加班公司已给付加班费,上述时间外员工自愿上线工作公司给付勤奋奖,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问题,在员工入职时已经和员工讲明了工作时长是综合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经公司报备同意后才能有效,金海龙主张加班费得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4月16日,金海龙参加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5年4月15日。金海龙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5年5月6日,金海龙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约定金海龙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金海龙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金海龙每月获得的加班费分别为331.95元、678.57元、495.65元、678.57元、712.50元、1200元、542.86元和546.11元,勤奋奖分别为1628.80元、3360元、2400元、3360元、1380元、2400元、1440元和0元。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关于处罚的规定中,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公司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和21日,金海龙驾驶专车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共计21.3公里。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期间,金海龙共计有7天违规挂时长。2015年12月30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金海龙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金海龙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实行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15年3月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金海龙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召开迎新会,迎新会的主要内容为首批驾驶员对神州驾驶员手册意见征询和驾驶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意见征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GPS行驶路线图、订单信息、工资表、特殊工时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海龙要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金海龙在入职前,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对金海龙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金海龙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而驾驶员管理手册已经经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主程序讨论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手册规定,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的,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金海龙在2015年12月期间金海龙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动用专车行使及多日违规挂时长,侵害公司利益,因此金海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与金海龙解除劳动合同,而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解除与金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尚未成立工会组织,因此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金海龙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金海龙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海龙要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4月16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金海龙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薪酬绩效规定,因此金海龙在充分了解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薪酬后与金海龙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金海龙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金海龙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金海龙每月领取的工资在4000元至6000元不等。每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金海龙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勤奋奖属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休息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且2015年12月之后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驾驶员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金海龙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金海龙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海龙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提交了神舟租车GPS管理系统截图,截图显示存在私自动车行驶的情况,被上诉人另外提交了由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统数据被上诉人无更改权限。上诉人对GPS管理系统截图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的证据和事实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入职前已对上诉人进行培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含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对加班费及八小时外自愿上线工作公司支付勤奋奖也进行了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处工作期间的“勤奋奖”、“加班费”之和远大于基本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情况及欠发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