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进与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徐杰,胡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进,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徐杰,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胡莹,女,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胡进申请执行徐杰、胡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6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46元、执行费534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莹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2A0**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跃彬审 判 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