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持卡号为62590642389107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8011892815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找到潜江市向阳集贸市场零点超市老板邓某,约定由邓某帮其归还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00元,胡某甲支付邓某手续费580元,并将两张信用卡及密码交由邓某保管。13时许,邓某在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存入1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存入23600元。18时许,胡某甲通过电话向银行申请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继续消费,邓某通过原信用卡无法支取其帮胡某甲存入卡内的386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信用卡透支无力归还,便以支付手续费让他人帮忙还款为由,持卡号为62590642389107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8011892815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找到潜江市向阳集贸市场零点超市老板邓某,约定由邓某帮其归还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38600元,胡某甲支付邓某手续费580元,并将两张信用卡及密码交由邓某保管。13时许,邓某在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存入1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存入23600元。18时许,胡某甲通过电话向银行申请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继续消费,邓某通过原信用卡无法支取其帮胡某甲存入卡内的38600元。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邓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存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扣押清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诈骗犯罪所得财物38020元,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802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