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惠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海。198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惠海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汽车部件大院被害人黄某暂住地,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偷走现金80余元及银饰品数件、红米牌手机一部(银饰品、手机因规格、型号不详,物价部门不予受理),后被告人张惠海逃离现场并将银饰品变卖,赃款挥霍。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惠海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惠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惠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惠海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被害人黄某暂住地,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偷走现金80余元及银饰品数件,后被告人张惠海逃离现场并将银饰品变卖,赃款挥霍。银饰品因规格不详,价格认证部门不予受理。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惠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惠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惠海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退赔失主黄桂花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华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