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洪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洪明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爱香,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爱香,被上诉人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洪明到被告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议将该合同续订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至2015年4月止。2015年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复岗工作,但原告未按时复岗,也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30.22元。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2月原告应发的待岗工资为131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235.89元,事假扣款980.77元,实发工资为95.34元;2015年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061.1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在《法治新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原告称其旷工的原因是在复岗途中被电动车撞伤无法复岗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银川起重机厂卫生所病情通知单一份、请假条一份,称其已向被告说明了请假的原因并已经书面向被告请假,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对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称银川起重机厂卫生所病情通知单在仲裁阶段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补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而请假条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2016年1月6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待岗及病休工资10285元、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2444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6660元、并为其补缴2011年5月30日-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2015年1月-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保安公司支付王洪明2015年2月工资980.77元,驳回了王洪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洪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待岗及病休工资10285元(3055元÷30天×101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24440元(3055元×4个月×2倍);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30日-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2015年1月-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6660元(3055元×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洪明自2011年5月31日起开始在被告保安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保安公司认可自2015年2月9日起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故被告以事假为由扣发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980.77元不当,该980.7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原告认可2015年3月18日接到上班通知,因原告王洪明提交的请假条上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上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后向被告履行了书面续假手续,被告以原告接到上班通知未到岗,认定原告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经合法程序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王洪明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病休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5月30日-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15年1月-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以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现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原告王洪明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1300元/月×65%×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明2015年2月份工资980.77元;二、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明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加申报表》一份、《失业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单位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是在2013年7月以后给其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是从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起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未缴纳。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也未缴纳。被上诉人王洪明辩称,上诉人并没有给其缴纳失业保险,是其自己承担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上诉人并没有缴纳其应承担另一部分。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劳动保险,故原审不应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洪明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其在二审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加申报表和失业费用明细表欲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并未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应承担的失业保险。因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加申报表系银川猎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王洪明未同银川猎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失业费用明细表仅系2014年9月份所缴纳的费用,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相关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