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刘娟、张连珍、刘霞、陈志斌、陈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刘红,刘娟,张连珍,刘霞,陈志斌,陈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珍,女,1938年1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斌,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忠,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刘娟、张连珍、刘霞、陈志斌、陈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陈志斌驾驶被告陈德忠所有的贵CEG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铺杉线9km+100m时,与行人刘太明相撞,造成刘太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贵CEG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认定,被告陈志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太明无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斌在务川自治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志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志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志斌未能如约兑现,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志斌驾驶的贵CEG5**号普通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德忠所有,事故发生前,陈德忠将该车出借给陈志斌使用,陈志斌具有驾驶C1E车型资质,其所驾驶的贵CEG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刘太明需要扶养的人有养母张连珍(生于1938年1月13日,刘太明死亡时张连珍77岁),张连珍有子女五人(含养子死者刘太明),刘太明有健在子女三人(刘太明死亡时均已成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刘红、刘娟、张连珍、刘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3319.57元、安葬费241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亲属差旅费5000元、办理丧葬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被告陈志斌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39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志斌驾驶贵CEG5**号牌小型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太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红、刘霞、刘娟、张连珍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虽系被告陈德忠所有,但事故是在其将车借给陈志斌驾驶期间发生,被告陈德忠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贵CEG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志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陈志斌在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计算其损失,但因本案当事人已经发生变化,其双方的协议金额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应当据实计算。关于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刘太明因该事故死亡时63岁,其养母张连珍77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七年计算即22548.21元/年×17年=383319.57元、张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5年÷5个子女=1525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42815元/年×6月=21407.5元,对原告诉请24109.5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刘太明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60000元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主张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过低,结合受害人刘太明在本案中无过错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办理丧葬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其属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3319.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及办理丧葬的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合计453981.71元。因被告陈志斌已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数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3981.71元,并偿还被告陈志斌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红、刘霞、刘娟、张连珍经济损失353981.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志斌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刘霞、刘娟、张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志斌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死者刘太明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张连珍与刘太明系收养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要证明收养关系的存在,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才能确定;三、一审既然支持了刘太明的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同一性质的赔偿,故一审存在赔偿项目重审计算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红、刘霞、刘娟、张连珍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公民人人平等的原则,判决结果正确。刘太明系被张连珍从小收养,一直抚养长大,一审也进行了核实,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斌、陈德忠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太明虽为农业人口,但是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太明是否与张连珍存在收养关系,张连珍是否为其被扶养人的问题。经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桐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连珍与刘太明系收养关系,证人徐月伦、徐庆证明,刘太明在五岁因其生父死亡,其母亲改嫁后,由张连珍扶养长大。由此足以证明刘太明与张连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刘太明的继承人刘红、刘霞、刘娟以及张连珍的其他子女对张连珍与刘太明之间的收养关系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根据刘太明与张连珍之间系收养关系,认定刘太明对其养母张连珍负有扶养义务,进而支持张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与死亡赔偿金重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精神抚慰金是与死亡赔偿金是并行不悖的两项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刘红、刘霞、刘娟、张连珍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务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