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康世鑫、高金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世鑫,高金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世鑫,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高金锁,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1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张某1华、李某二人因牛家桥乡幸福家园工地债务纠纷在隆尧县西环“中茶世界茶园”门前发生争执,张某1华同行的高金锁、康世鑫等人与李某同行的郭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高金锁、康世鑫用镐把将郭某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金锁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世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金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张某1华、李某二人因牛家桥村幸福家园工地债务纠纷在隆尧县西环国际名邸小区底商“中茶世界茶园”门前发生争执,与李某一起的被害人郭某上前推搡张某1华,与张某1华一起的康世鑫、高金锁等人上前用镐把殴打郭某,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将郭某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左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荔枝村门口监控录像。2、高金锁、康世鑫辨认监控录像截图中的涉案人;郭某指认截图中的被告人高金锁、康世鑫。3、谅解书。证明:康世鑫、高金锁等赔偿其损失10万元,其对康世鑫、高金锁等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康世鑫、高金锁等的法律责任。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太行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金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5、证人张某1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上午其驾车带着妻子与“小牛”,其女婿申文涛申某开车带其女张欣张某2,从石家庄到隆尧县汽车站等着“贝贝”、“老二”的等,其欠他们一部分工程款。“贝贝”、“老二”及一个陌生男子共三个人赶到后与其一起到牛家桥乡幸福家园工地向开发商吕肖飞要拖欠的工程款,其要了工程款打算偿还“贝贝”,没有要回其就和女婿开车回了隆尧县城。下午5点左右其与“贝贝”等在中茶世界茶园喝茶时一个自称现在承包牛家桥乡幸福家园的男子打电话约其见面谈谈,其开车转了几圈没找到那人就回了茶馆,其让“贝贝”、“老二”先走,这时从北边过来二十来个拿着镐把和钢管的年轻男子,把其从车上拽了下来要带其走,还打其,后来其见那二十来个人拿着镐把、钢管要往茶馆里面冲,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其没注意“贝贝”、“老二”他们动手打架。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别名李俊。2016年4月24日上午张某1华和几个男青年把其在牛家桥村东的工地门堵住了,还把电闸落了。晚上8点其和张某1华联系后在中茶门口见了面,说着就叨叨了起来,互相推搡了两下,郭某上前拉其时也推搡张某1华,从北边的面包车上下来了七八个男青年,其中的四个男青年手持镐把朝郭某的肩上、身上乱打,其上前拉架,后其报了警。穿黑色连帽外套的男青年和穿浅色外套的男青年都被带到了派出所,他们都拿着镐把打郭某了。工地原开发商欠张某1华的工程款,后开发商把这个工地转让给了其,其与张某1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在西环荔枝村蛋糕店买蛋糕时听见外边挺热闹,出来看到中茶门口的黑色面包车旁有两个男青年拿着镐把朝路边的一个高个男青年背上抡打了两下,那个高个男青年被打倒在地上了。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9时许其路过西环联通公司时看见一群男青年从北往南追着打一个年轻男子,那个年轻男子往南边跑时摔倒在地上,随后有四五个男青年拿着镐把朝那年轻男子身上、腿上抡打,其上前看见摔倒在地上的男子是其朋友郭某。郭某左膝盖的伤是被对方四五个男青年拿镐把打伤的。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张某1开车经过联通公司时看到中茶门口有一群人,其过去看到五六个男青年手里都拿着镐把,郭某往后退时倒在了地上,那五六个男青年拿镐把朝郭某的身上、背上、腿上打,不一会儿民警到场了。参与打架的人员中穿浅色外套的男青年和穿黑色连帽外套的男青年经郭某现场指认被带到了派出所。郭某腿部的伤是被对方打的。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中茶门口看见有三个人拿着镐把在中茶门口西北方向花池边上把一个穿红衣服的瘦高个打倒了,然后这三个人拿着镐把往南边冲,有一人摔倒后被这三个人用镐把敲了几下。打完后其往前一看是郭某挨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公司经理李俊开车接其到中茶后在门口与一个有点秃顶的中年男子开始谈那男子去牛家桥工地不让公司施工的事,两个人谈的有点着急,随后就互相骂并推搡对方,其上前推搡了那个秃顶男子两下,随后从一辆黑色面包车上下来了六七个男青年,有的拿着镐把,其中四个男青年开始打其,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青年巴掌、拳头朝其身上打,穿黑色外套的、穿米棕色外套的和穿浅色外套的三个人都拿着镐把朝其身上打,其被打倒在地上,其起来后往南跑,拿镐把的三个人追着打其。民警到场后其在现场指认了穿浅色外套的男青年和穿黑色外套的男青年,民警把他们从现场带走了。其所在的公司承包着牛家桥村盖楼的工程,其听说开发商欠那个秃顶中年男子的工程款,4月24日上午那个秃顶男子到工地找人要钱,把工地的电闸落了,晚上在西环中茶就是因这件事发生争执引起的打架。其左腿膝盖的伤是被拿镐把的三个男青年打的。12、被告人康世鑫的供述。证明:其外号“贝贝”。2016年4月24日晚8点左右其与张某1华等在隆尧中茶茶店里谈要账的事情,后准备去吃饭刚上了高金锁的车,从北边过来十大几个年轻男子,有人拿着洋镐把和铁管堵着车让他们下来,他们下车后与对方叨叨了一会牛桥工地的事情,其就进了茶馆,出来看见对方一个人拿着铁管要打他们这边的人,其就过去抢铁管但没有抢到,后从对方手中抢了一个镐把将一个穿红服的瘦高个打倒了,对方的人就乱跑,其中一个穿花衣服的男子被电动车绊倒了,其过去用镐把朝他后背上棒了两下。张某1华欠其5万多元工程款一直没有给,张某1华告诉其隆尧的工地还了他的钱就给其,让其和高金锁与他在隆尧碰面,等要了钱就还钱。13、被告人高金锁的供述。证明:其外号“老二”。2016年4月24日其拉着康世鑫、“大龙”来隆尧找张某1华拿钱,因为张某1华欠康世鑫的工程款。与张某1华在西环中茶门口时过来了几辆车堵住了他们,有二三十个人围着他们的车,有几个人拿着镐把、钢管指着康世鑫让他下车,康世鑫下车后有几个人跟他拉扯,对方一个人和康世鑫打了起来,康世鑫拿着镐把追这个人,这人摔倒后康世鑫拿着镐把打了他几下。其参与打架了。14、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隆)鉴(活)字(2016)0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左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世鑫、高金锁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根据各自的情节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高金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康世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