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满宏与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宏,邢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483号原告:孙满宏,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北城区。被告:邢建伟,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孙满宏与被告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满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建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邢建伟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邢建伟再次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若逾期按50‰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邢建伟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共计7500元,支付第二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14000元及逾期1个半月利息15000元。2015年2月底以后,被告邢建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已经联系不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建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孙满宏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孙满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以家中房产做为抵押,月息2.5﹪借款人邢建伟建行621700245000310401420141017日”;1、同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转入6217002450003104014账号100000元;3、借条“今借到孙满宏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二个月,月息按3.5﹪计息,不到二个月按二个月计息,超过二个月按月息5﹪计息(200000万元)借款人:邢建伟工商62122617050044825872014年12月18日”;4、同日银行交易凭证一份:6212261705004482587账户收入186000元。被告邢建伟未到庭对原告孙满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孙满宏提交的证据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邢建伟向原告孙满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5‰。被告邢建伟为原告孙满宏出具了借据,并提供了转账银行账号,户名为李玉国,同日,原告孙满宏将100000元打入被告邢建伟提供的账户内。之后,被告邢建伟支付原告孙满宏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05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邢建伟再次借原告孙满宏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5‰,逾期按50‰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孙满宏将186000元转入被告邢建伟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邢建伟为原告孙满宏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同时载明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被告邢建伟支付原告孙满宏该2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29000元。原告孙满宏向被告邢建伟讨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邢建伟两次向原告孙满宏借款300000元,该事实由邢建伟为孙满宏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邢建伟逾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借款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月利率30‰的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抵扣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孙满宏、被告邢建伟约定的借款利率25‰及35‰,被告邢建伟支付原告孙满宏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10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时间为4个月零6天,即该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计算4个月零6天),故被告邢建伟应支付原告孙满宏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被告邢建伟共计支付原告孙满宏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29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即日利息200元,付息时间为145天从借款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邢建伟应支付原告孙满宏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满宏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承担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以及20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840元,由被告邢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