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和保发与被告云南丰瑶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保发,云南丰瑶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263号原告:和保发,男,1976年8月9日生,住兰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丰瑶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瑶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法定代表人:陈冬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和保发与被告丰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和保发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属于林垂乐、钱进组的工作人员,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为此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投诉到兰坪县劳动监察大队,兰坪县人事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丰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丰瑶公司从事修路、挖矿洞等工作,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6年5月31日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云南丰瑶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保发劳务报酬200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云南丰瑶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翔审 判 员 耿春明人民陪审员 张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继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