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祖富与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富,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163号原告:谢祖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棕元,男,1991年9月11日,个体经营。(系原告之子)被告:付鑫,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祖富与被告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棕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谢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鑫立即付清所借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按月之百分之二计;2、付鑫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谢祖富与付鑫系朋友关系,付鑫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于2015年11月18日向谢祖富借款2万元,付鑫当时承诺“于二十日内还清”。付鑫借款后至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谢祖富向本院提起诉讼。付鑫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谢祖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谢祖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付鑫向谢祖富出具借条,载明谢祖富出借2万元给付鑫,付鑫承诺20日内还清欠款。庭审中,谢祖富称付鑫借钱用于看病,但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付鑫向谢祖富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谢祖富向付鑫出借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谢祖富与付鑫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付鑫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谢祖富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祖富要求付鑫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祖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付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