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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儒儒与张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儒,张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李儒儒,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万国庆,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刚,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原告李儒儒与被告张丽刚、平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儒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庆、尤跃龙,被告张丽刚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平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儒诉称,2015年7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丽刚驾驶冀A×××××小轿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吾道口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李儒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丽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32000元。被告张丽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丽刚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有效。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丽刚驾驶冀A×××××小轿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吾道口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李儒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一天后,从2015年7月26日至9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右基底节区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额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普食,继续肢体康复锻炼;2、复查头CT;3、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2015年8月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儒儒无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丽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儒儒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5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18882.96元。原告在河北茂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2.82元,从原告受伤到2016年3月10日作出伤残鉴定书,期限228元。82.82元乘以228得18882.96元;4、护理费51272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儒儒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一个护工年工资32045元计算20年为32045元/年×20年×80%得512720元;5、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儒儒构成3级伤残。按2015年农村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80%得16297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儒儒的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女儿万子箐2009年9月3日生,按2015年农村标准8248元计算11年,夫妻2人抚养。8248元乘以11年除以2得45364元。原告儿子万子豪2012年2月6日生,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同上计算得57736元,共计103100元。原告夫妻李石牛不到60岁,尚有劳动能力,依法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电动车损失2335元。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证;9、鉴定费4500元,包括伤残级别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15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920568.45元,加上第9项共计925068.45元。起诉前被告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0元。此外万国庆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订立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被告分两次给原告50000元(订立协议当日给付3万元,订立协议后五日内再给付2万元),原告方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行政责任,保留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50000元应当充作被告的赔偿款;被告表示该50000元是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不应当充作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也超过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1至8项损失920568.45元由平山人保公司赔偿322000元,因被告张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余的598568.45元由张丽刚赔偿,扣除张丽刚已经赔偿的26000元,张丽刚应当再赔偿原告572568.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45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的,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326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2015年8月4日《协议书》给付原告的50000元,现双方对该款的态度不一,因可能涉及到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现在还没有启动刑事程序,应另行处理。如果日后追究张丽刚的刑事责任,就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所以本案暂时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丽刚赔偿原告李儒儒损失人民币57256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儒儒损失人民币32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儒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张丽刚承担1288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花萍审判员  封文保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