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姜瀚与姜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瀚,姜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姜瀚,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姜博文,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姜瀚与被执行人姜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姜博文文返还原告姜瀚借款本金人民币4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姜博文支付原告姜瀚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的利息,其中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利息为11,520.00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13,2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计算10个月零11天),利息共计24,724.00元,扣除被告姜博文已支付利息2.4万元,剩余利息724.00元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姜博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9.00元由被告姜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瀚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博文给付49.7683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4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姜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执恢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3700元由被执行人姜某某负担(已交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