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玉与杜某、杜志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杜某,杜志权,杜君,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第02868号原告:XX玉,男,生于1954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郭天一,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生于1948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恩施市。被告:杜志权,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恩施市。被告:杜君,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杜娟,女,生于2000年6月1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在校学生,住恩施市。法定代理人:杜某,系被告杜娟祖父。委托代理人:向赶生,特别授权代理,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玉诉被告杜某、杜志权、杜君、杜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226.9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杜某指使同伙杜鹃在车坝河水库王家水库叉口处用剪刀剪原告家的拦河渔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我们在拦网前发出了限行公告。被告作为合作社成员,理应配合合作社的工作。被告不仅不配合,还故意阻扰。随后,被告杜某、杜志权、杜君等一伙人开机器船将原告所乘小船撞翻,原告掉入河中。原告爬向被告所开的机器船后,遭到四被告围堵。被告杜某手持竹竿、被告杜志权手持带钉木棒、被告杜君手持木棍、被告杜娟手持剪刀殴打垂死挣扎的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背部受伤及身体多处皮肤挫裂伤。在同村村民的劝告下,被告才被迫停止殴打行为。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所有费用均为自行垫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龙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恩施市公安局屯堡乡派出所对杜志权、杜君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朱龙彪、朱杜某、肖如贵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和肖如贵、谭先绪、吴家文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XX玉与四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四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XX玉受伤时间和住院10天的事实。证据四、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和用药清单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4435.67元和鉴定费500元。被告杜某辩称,原告XX玉是恶人先告状。这是个伪造的假案。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我要去拖过冬柴,那些柴是我原先弄好了放在值班室里面的。我去拖柴前给村里打过招呼。第一天去没有拖出来,因为有满河的渔网。第二天,我又去给村里打招呼,要求把柴拖回来。村里的人让我去拖,说是乡里同意我去拖柴。去拖柴时,原告XX玉不但没有给我剪拦河鱼网,反而还加长了。我没有办法才剪他们的拦河鱼网。派出所去现场调查的时候鱼网还在,根本过不去。原告方先动手,他们不打杜鹃,我们也不会自卫,我方人员都受了伤。朱龙浩先上我们的船把杜君打伤,后来朱龙彪也上了我们的船,被杜鹃用船上的剪刀刺伤,XX玉拿西瓜刀杀了杜娟一刀。在打架的前七天,原告方邀约一些人把我养鱼的工棚拆除了。这个工棚是我出钱修的。我养鱼养了三年。鱼养大之后,XX玉就找人把鱼网搞坏了。我们为此发生了纠纷。之后司法所的李美略去给我们调解。李美略他们没有通过公平选举,就指定原告XX玉承包养鱼库汊。他们就这样强行把库汊占去了。如果不是李美略去,事情就不会这么复杂。原告方的律师不顾事实,在诉状中说我们用机动船把他们撞翻三次不是事实。如果船能撞翻,他就爬不上船。我剪渔网是事实,因为我不剪渔网,我的船就无法到河对岸拖柴。如船过去,渔网就会把船的螺旋桨缠住。其实这件事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为养鱼引起。没有这个事,我们不会打架。不管怎么说,我养鱼的工资原告XX玉必须给我,强行霸占肯定不行。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鹃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XX玉是落入水中感冒住院,事故中没有受到伤害。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我在此事故中受到重伤,后入住州中心医院,相关医疗费票据都在屯堡派出所,仍在诉讼时效内,我保留追诉权利。我是未成年孤儿,即使有过错,造成的结果也很轻微,法庭在判决时应考虑这个因素。我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杜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3张,证明原告XX玉、朱龙彪所受伤害是在与值班室与被告杜娟相互扭打造成的。在事件中,被告杜娟也受到伤害。原告故意制造矛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杜娟是正当防卫,即使原告受到伤害,其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间长,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主持达成调解,真正解决两家各方面问题。被告杜君、杜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鹃对原告朱龙彪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同时认为原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用药大部分用于治疗耳聋。对证据四同时认为鉴定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手写护理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安机关的笔录说明被告杜某、杜志权、杜君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杜娟造成的,被告杜娟在本案中也受到伤害。被告杜某对原告朱龙彪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杜鹃提交的证据,原告朱龙彪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娟受到伤害,相关材料在派出所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朱龙浩在笔录中陈述过胸口被杜某搓伤。杜娟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调解。通过笔录可以看出,事件的发生的起因是杜娟剪了拦鱼网,可以看出过错方在被告。本院认证:因原告朱龙彪与被告杜某、杜鹃对各自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XX玉与被告杜某同系绿波天然专业养殖合作社社员,两人因经济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12月1日,被告杜某以到车坝河水库王家水库叉口对岸值班室拖过冬柴无法通过为由,指使被告杜鹃用剪刀剪原告XX玉等人承包的绿波天然专业养殖合作社所放置的拦河渔网,原告XX玉等人前往阻止,双方为此相互殴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杜某、杜志权用木棒、杜君用竹竿、被告杜鹃用剪刀等将原告朱龙彪及另案原告朱龙彪、朱龙浩致伤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43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杜某明知车坝河水库有渔网拦阻而以拖柴为由邀约被告杜君、杜志权、杜鹃前往河中破坏养鱼渔网,挑起事端,进而共同将原告等人致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人在口头阻拦无果的情况下不寻求当地组织和相关部门解决,而是与被告等人相互殴斗,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案四被告系共同故意致伤原告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发展过程看,以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承担70%的损失为宜。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435.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一般,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需专人护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时间只有10日,其请求按100天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误工日期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9.12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受伤后支出了该项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恩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400元无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584.79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方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909.35元。被告杜某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及大部分用药系治疗感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杜某承担并与被告杜志权、杜君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杜君、杜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共计3909.35元。二、驳回原告X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龙彪负担90元,被告杜某、杜君、杜志权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云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胡昌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若冰书 记 员 郜顺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