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刑终142号抗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在家。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鄂08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京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到时任京山县园林管理局局长兼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表示希望能够承接该公司的供苗项目。杨某某向丁透露将有一个90余万元的供苗项目,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若能承接此项目,会“感谢”杨某某。2010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告知丁这个项目已经到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到杨某某办公室,表示想承接此项目,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万元送给杨某某,杨某某承诺将该项目交给被告人丁某某承接。2010年4月12日,杨某某未经招投标,即代表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丁某某签订了《富水大道两侧、轻机大道东段等小游园绿化供苗合同书》。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为了能继续从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及结算苗木款,在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称以后工程上有补苗的事就交由丁来做。之后,杨某某为被告人丁某某结算了70余万元的苗木款。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与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随岳高速连接线绿化补植合同》,合同总额26.1万元。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为了结算苗木款,被告人丁某某在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2万元。后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丁的苗木款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经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杨某甲、汤某、吴某、刘某甲、柯某某、王某的证言;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关于杨某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所)2008年至2012年期间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京山县园林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县园林所更名并升格的通知、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所)2008年至2012年组织机构代码说明、关于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权归属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关于改选京山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监事会的决定、新市城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富水大道道路旁绿化带工程施工合同书、富水大道两侧、轻机大道东段等小游园绿化供苗合同书、2011年春季随岳高速连接线绿化补植供苗合同书、丁某某承揽京山县园明园林有限公司绿化供苗及付款情况、唐某、唐某甲、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行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在对行贿罪的定罪要件及判处主刑均未改动的情况下增加了罚金刑,在同样情节下比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更重。因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丁某某犯行贿罪应适用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不应判处罚金。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扶正军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