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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ET32**号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云水路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血液乙醇含量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辛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