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范爱军、程富萍与金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军,程富萍,金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71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爱军,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碧岩镇塄岸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富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荷,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龙泉乡武庄村。委托代理人:高巧红(系被上诉人金荷之妻),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龙泉乡武庄村。上诉人范爱军、程富萍因与被上诉人金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范爱军、程富萍是否是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上诉人范爱军、程富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蒋 力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