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黄晶、刘静、黄玖玲、韩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黄晶,刘静,韩桂香,黄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071号原告:张艳玲,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黄晶,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刘静,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韩桂香,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黄玖玲,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艳玲诉被告黄晶、刘静、黄玖玲、韩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黄晶、韩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黄玖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黄晶与刘静系夫妻关系,黄玖玲与韩桂香系夫妻关系,黄玖玲、韩桂香与黄晶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黄晶共借原告款211.88万元,为原告出具10枚借据。因被告黄晶借款实际系家庭做生意使用,被告刘静、韩桂香、黄玖玲对上述借款是明知的且同意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黄晶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及给付利息。韩桂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及给付利息。刘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黄玖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晶、刘静系夫妻关系,黄玖玲与韩桂香系夫妻关系,黄玖玲、韩桂香与黄晶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家有经济往来。被告黄晶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于2014年11月13日借款14.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3日偿还;2014年11月13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3日偿还;2014年11月15日借款30.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清;2014年11月3日借款14.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日还清;2014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日还清;2014年11月8日借款7.1万元,约定2015年11月8日还清;2014年11月10日借款35.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偿还;2014年11月16日借款21.3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6日还清;2014年11月29日借款62.4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11日借款6.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10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计211.88万元。其间四被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其中黄晶、刘静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大厦二期0104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0万元;韩桂香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南24段户20号房屋(房权证号63**)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40万元;黄玖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市场院内房屋(房权证号30**)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签订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系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88万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至2016年12月26日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晶借原告张艳玲款211.88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黄晶对上述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黄晶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静与黄晶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桂香自愿对被告黄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用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给予尊重。被告黄玖玲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应视为对被告黄晶从原告处借款的担保,其应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即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6日利息数额确定为:1、2014年11月13日借款14.2万元,利息9537元(14.2万元×13.433个月×50‰);2、2014年11月13日借款10万元,利息6717元(10万元×13.433个月×50‰);3、2014年11月15日借款30.5万元,利息20385元(30.5万元×13.367个月×50‰);4、2014年11月3日借款14.2万元,利息9775元(14.2万元×13.767个月×50‰);5、2014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利息6884元(10万元×13.767个月×50‰);6、2014年11月8日借款7.1万元,利息4828元(7.1万元×13.6个月×50‰);7、2014年11月10日借款35.5万元,利息24021元(35.5万元×13.533个月×50‰);8、2014年11月16日借款21.3万元,利息14200元(21.3万元×13.333个月×50‰);9、2014年11月29日借款62.48万元,利息40300元(62.48万元×12.9个月×50‰);10、2016年1月11日借款6.6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支持利息。综上,上述借款211.88万元的利息合计136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晶、刘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玲款211.88万元;给付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13.6647万元,本息合计225.6737元;二、被告韩桂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玖玲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30万元以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市场院内房屋(房权证号30**)承担担保责任;四、如果被告黄晶、刘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其二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大厦二期01043号房屋、被告韩桂香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南24段户20号房屋(房权证号63**)、被告黄玖玲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市场院内房屋(房权证号30**),以偿还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1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晶、刘静、韩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