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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习东香与郭艮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东香,郭艮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113号原告:习东香,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艮海,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习东香诉被告郭艮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东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被告郭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东香诉称,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郭艮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张港镇尹港村内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尹港村五组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将步行至此的习东香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等等。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艮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习东香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习东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除支付20000元住院费用外,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5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027.76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索赔44027.7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艮海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天。花去鉴定费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治疗、探望、维权花费交通费用1908元。被告郭艮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由西向东走,答辩人撞在原告的前面;原告说答辩人未开灯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开了灯的。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无理要求,不应该赔;答辩人只赔医疗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400元。被告郭艮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正常行驶,不存在“没有避让行人”,是原告没有看到被告,责任划分不公;原告在笔录中没有说实话;对被告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儿子往返深圳的车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事故认定书系在习东香身体右侧锁骨骨折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且习东香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故该认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规,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五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收费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郭朝圣的交通费发票无与本案关联性证据佐证,其他定额发票面额过大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郭艮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港镇尹港村内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尹港村五组路段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习东香撞倒。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等,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5562.06元,其中被告垫付20500元。2016年6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3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习东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脑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郭艮海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之日年满56周岁。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内应赔偿部分不另作计算。被告郭艮海关于原告是由西向东走,答辩人撞在原告的前面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无理要求、只赔医疗费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无理要求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400元的辩称中,有20500元原告认可,予以采纳;有9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571.86元中,45562.06元有有效证据佐证,予以支持;9.8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55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0609.96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扣减已给付的20500元,实际还应赔偿40109.9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习东香各项经济损失40109.96元;二、驳回原告习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习东香负担80元,被告郭艮海负担8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