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春燕与谭人富,谢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燕,谢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738号原告:胡春燕,女,汉族。被告:谢国胜,男,汉族。原告胡春燕与被告谢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应、吴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燕诉称,2014年4月7日,经谭人富介绍,被告谢国胜向原告胡春燕借款135000元,原告胡春燕向被告谢国胜交付现金,约定借款为两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国胜未按期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国胜立即偿清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胜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因被告谢国胜需要资金短期周转,经谭人富介绍,被告谢国胜向原告胡春燕借款135000元,借款交付后,于2014年4月7日,原告胡春燕找到被告谢国胜归还,被告谢国胜无钱归还就向原告胡春燕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春燕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限(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谢国胜二0一四年四月七日”谭人富在借条下方备注:“负责收此款谭人富”。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胡春燕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谭人富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胡春燕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谭人富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春燕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谢国胜户口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到庭的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为135000元,原告胡春燕向被告谢国胜付款,有原告胡春燕提交的被告谢国胜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到”不仅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了合意,而且也可以证明被告谢国胜在原告胡春燕处得到了借款本金,意味着原告胡春燕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谢国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谭人富在借条上的批注也证明了被告谢国胜收到了此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在借条中,被告谢国胜向原告胡春燕承诺在两个月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胡春燕要求被告谢国胜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胜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胡春燕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国胜应当从约定归还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燕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谢国胜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胡春燕预交,被告谢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胡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程 应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