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31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因为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被告心里一直有埋怨,女儿出生2个月后,被告就离家不归,对家里的一切不闻不问,也不给女儿及家里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说没钱就挂线了,现在女儿已经1岁6个月了,理应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虽然原告生活并非大富大贵,但女儿的平时开支勉强可维持,而被告家境不济,且长年在外面到处不定漂泊打工,根本顾不上女儿的一切生活起居,为了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健康成长,原告会尽最大的努力抚养她长大,故望女儿能判给原告。被告家境不济,但男人还是应负该负起的责任。诉讼请求: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被告陈某1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自女儿出生后第三个月,被告离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家庭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于2016年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25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1到庭陈述意见:原告起诉状写的不清楚,其庭审所说的全部都是假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一分都不会给。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也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由于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信任,引致夫妻产生矛盾致恶化,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无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儿陈某2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陈某2已经熟悉目前的生活环境,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应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至于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25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作处理。为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陈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婵(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