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2475号原告: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18、719室。法定代表人:董国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恒通公司)与被告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恒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与被告张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151.7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75.86元;5、张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健于2015年8月5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工资发放和不缴纳社保。2016年6月1日,张健以“因公司搬家,所以无法上班”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故我公司不应向张健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健辩称,我于2015年8月1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月工资标准3000元+提成,工资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因金石恒通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故我于2016年6月22日离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签。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健主张其于2015年8月1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金石恒通公司主张张健于2015年8月5日入职其公司。张健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金石恒通公司虽主张于2015年9月6日与张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健从事客服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光耀东方N座718。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张健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未给张健缴纳社会保险。金石恒通公司主张张健于2016年6月10日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记载的姓名为张健,入职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预计离职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离职原因一栏内容为:“因公司搬家,所以无法继续工作”。张健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就搬家员工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金石恒通公司口头承诺并不生效,张健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张健离职后,金石恒通公司办公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光耀东方N座718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中医联科肾病医院旁边五环仪表厂内,张健在金石恒通公司搬家前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庄。就金石恒通公司搬家后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的原因,张健解释为因金石恒通公司实行倒班制,晚班到晚上9点下班,加班的情况下有时9点半下班,已经没有公交车。金石恒通公司主张张健于2016年6月1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张健主张于2016年6月18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另,金石恒通公司同意支付张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工资2151.72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张健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93.3元、3785.1元、3590.45元、3424.3元、3418.9元、3528.6元。2016年6月22日,张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我提出自2016年6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张健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并于当日离职,但未就2016年6月10日之后仍为金石恒通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相应证据。金石恒通公司认可收到解除通知,并主张张健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10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张健以要求确认与金石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张健与金石恒通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张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151.72元;三、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张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张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75.86元;五、驳回张健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石恒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1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健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只能证明双方就搬家员工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金石恒通公司口头承诺并不生效,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健虽主张于2015年8月1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但根据其所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记载,其入职金石恒通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在张健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张健于2015年8月5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金石恒通公司虽主张与张健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金石恒通公司应支付张健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75.35元。本案中,虽张健于2016年6月22日以金石恒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于2016年6月1日以“因公司搬家,所以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金石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权系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无需对方承诺。张健虽主张于2016年6月18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预计离职时间之后仍为金石恒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张健行使的解除权至迟已于2016年6月10日生效,其2016年6月22日之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明确表明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而张健未就2016年6月10日之后仍为金石恒通公司提供劳动举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金石恒通公司应支付张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鉴于金石恒通公司同意支付张健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张健的实际居住情况,金石恒通公司实际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对张健的生活影响不大,而张健对于无法正常上下班的解释并不合理,故金石恒通公司根据经营所需调整工作地点,不足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张健以“因公司搬家,所以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金石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金石恒通公司无需支付张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健与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健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健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角五分;四、确认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如果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