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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作为,绰号“扁头”,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2010年7月,因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9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5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作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作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作为在宜兴市徐舍镇原邮堂小学围墙边其驾驶的苏B×××××越野车中,容留钱某、葛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作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作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葛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作为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苏B×××××车辆登记信息,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作为曾多次因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作为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作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