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4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卿松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松,四川省安岳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1日因运输毒品罪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那曲地区公安处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铮、格桑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6日,胡二娃(在逃)找到被告人卿松,让其带一包冰毒给钟某某,被告人卿松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把毒品从拉萨带到那曲,到那曲后被告人卿松和吸毒人员钟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四人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晚上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缴获的可疑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4225克,红色颗粒净重0.9956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松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甲基苯丙胺克数为15.4181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松辩称,自己认识到错误了,且已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6年5月16日,胡二娃(在逃)找到被告人卿松,让其带一包冰毒给钟某某,被告人卿松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把毒品从拉萨带到那曲,到那曲后被告人卿松和吸毒人员钟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四人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晚上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缴获的可疑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4225克,红色颗粒净重0.9956克。另查明,被告人卿松于2012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卿松及谢某某、唐某某、钟某某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尿检呈阳性。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从被告人卿松处扣押了一部白色手机(YUNOS)、一张汽车票、冰毒及麻古(毛重17.45克);那曲地区公安处从被告人卿松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14.4225克,红色颗粒净重0.9956克。再查明,被告人卿松于2016年5月17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卿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7日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在工作中掌握有人从拉萨带毒品至那曲进行违法活动,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二、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上十时许,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将被告人卿松抓获。三、鉴定意见1、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卿松于2016年5月17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后,对其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对吸毒人员谢某某、唐某某、钟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2、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送检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4.4225克、红色颗粒净重0.9956克,并检测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搜查笔录,证实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发现吸食冰毒的工具(吸管、瓶子、壶壶、锡箔纸)、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毛重15.38克、红色可疑颗粒、毛重2.07克,在搜查过程中未有物品损坏。五、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钟某某让谢某某到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订房间,说有朋友从拉萨来,大概晚上十点多钟谢某某在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等钟某某,后钟某某及被告人卿松到了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钟某某让谢某某拿锡箔纸到铭豪大酒店,谢某某到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后,看见被告人卿松的毒品,有一大包冰毒及两小包麻古,钟某某用酒店的矿泉水瓶子做了吸毒工具,后谢某某、唐某某、钟某某及被告人卿松吸食了两板冰毒及一颗麻古。毒品是被告人卿松从拉萨带过来的,吸食卿松的毒品未收钱。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钟某某、谢某某及被告人卿松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冰毒是卿松从拉萨带过来的,此次吸食毒品没有给钱。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从胡二娃处购买了12000元的冰毒,麻古是胡二娃送的,胡二娃将冰毒及麻古让被告人卿松从拉萨带到那曲,被告人卿松到那曲后,钟某某安排其在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后钟某某与谢小挥、唐某某及被告人卿松一起吸食了毒品,但是没有收取谢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卿松的费用。4、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5月16日晚上在铭豪大酒店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提供毒品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卿松。5、证人唐某某的便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5月16日晚上在铭豪大酒店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持有毒品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卿松。6、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5月16日晚上在铭豪大酒店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持有毒品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卿松。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卿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二娃给被告人卿松打电话让其帮忙带冰毒及麻古给钟某某,2016年5月16日下午6点被告人卿松从拉萨西郊客运站坐车到那曲,到那曲后钟某某让其到那曲地区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内,是唐某某将被告人卿松送至铭豪大酒店,在酒店被告人卿松将毒品给了钟某某,后被告人卿松与谢某某、唐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钟某某与胡二娃是怎么进行毒品交易的不清楚,被告人卿松吸食毒品没有给钱,也没有从胡二娃手中收取任何的费用。七、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卿松于1984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1023198405024177,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那曲铭豪大酒店宾客账单,证实谢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入住那曲地区浙江路铭豪大酒店8523房间。3、汽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卿松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六点钟从拉萨西郊客运站坐车至那曲,车牌号码为:藏AW69**,车费140元。4、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查询单,证实胡二娃(手机号135****6256)于2016年5月16日中午1时许给被告人卿松(手机号152****9319)打过电话;钟某某(手机号182****6789)于2016年5月14日给胡二娃打过电话;手机号152****9319的机主信息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1023****12104167;手机号182****6789的机主信息为钟某某,身份证号码51222****01045413;手机号135***86256的机主信息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510922****1973。5、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卿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卿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从被告人卿松处扣押了一部白色手机(YUNOS)、一张汽车票、冰毒及麻古(毛重17.4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卿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松运输毒品的克数为15.4181克,超出10克的部分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松于2006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24日释放,于2016年5月1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属于刑事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卿松具有吸食毒品的治安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并从严掌握幅度;被告人卿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松此次运输毒品属于受他人请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冰毒14.4225克、麻古0.9956克予以没收(未移送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刘 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亚  吉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